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鄄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镇**村**桥**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9月8日至9月22日、自2020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通州区等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贷垫资业务,通过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承诺高额利息、返本付息,为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资金,参与吸收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章、POS机等;2.书证:人口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查询、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华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搜查、辨认笔录:徐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主动退赔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人民币7万元、电脑主机2台随同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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