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街**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8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8月7日一次补查重报;2020年9月7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6日二次补查重报。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禄劝注册成立“*公司”,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高额回报为利诱,通过口口相传,还本付息为借口,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向邹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吸收存款4864800元(目前报案统计),偿还本金105万元,偿还利息466300元,致借款人损失3348500元,在无法支付本金及利息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无法还款的情况下逃逸。刘某甲的行为致使受害人损失3348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出借人与刘某甲之间的关系尚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侦查机关从刘某甲处扣押的35万款物,由侦查机关应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