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18日、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7日至21日、自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自2020年2月4日至18日)。
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份,王某某带领刘某乙、向某甲、刘某甲一同开车前往山东栖霞市,在董某某处购得双管火药枪一支。
2017年8、9月份,刘某乙邀约刘某甲,让其陪同刘某乙一起前往贵州省习水县附近,以一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双筒火药猎枪。因购得双筒火药猎枪无法正常使用,几天后,刘某乙将该枪带至刘某甲位于綦江区**镇的住处,刘某甲为该枪制作并安装了一个木制枪托,一同更换枪管弹簧等部件,使该火药猎枪能够正常击发。2018年上半年至今,犯罪嫌疑人刘某乙伙同刘某甲,多次在刘某甲位于綦江区**镇的住处内,采用填装、捶压、敲击等方式,合伙制作火药枪弹药一百多发,制造子弹大部分用于刘某乙打猎使用,还有少部分子弹由刘某甲赠送于罗某某打猎使用。
20多年前,刘某丙爱好打猎,其朋友翁某甲、向某乙和翁某乙各自放了一支单管火药猎枪让其保管,翁某甲、向某乙和翁某乙去世后,三支单管火药猎枪被刘某丙存放于**村老家房子床下,2017年下半年,向某甲询问其父亲向某乙猎枪的情况,刘某甲就将一支单管火药猎枪拿给向某甲。刘某丙另持有的两支单管火药猎枪分别被刘某丁和刘某甲拿走,刘某丁的单管火药猎枪由罗某某在保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刘某甲受刘某乙邀约分别陪同刘某乙前往山东和贵州购买枪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甲在事前明知刘某乙是去购买枪支,而且刘某甲未参与刘某乙购买枪支的联络、商议、交付等过程,其仅作为陪同人员,对刘某乙购买枪支未起到实质性作用,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次,刘某甲为刘某乙的猎枪制造并加装木质枪托,该行为对枪支的性能和使用并不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属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其与刘某乙共同更换弹簧的事实因刘某甲、刘某乙前后供述不一致,无法认定;
然后,刘某甲在家中制造猎枪子弹的问题,一方面,公安机关未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对上述子弹进行鉴定,另一方面,子弹的数量,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否已达到100颗,故其非法制造弹药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后,刘某甲所上交枪支系其父亲刘某丙持有,而刘某甲在此之前对该猎枪的持有情况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虽然刘某乙供述称刘某甲有一支单管猎枪,但又不能确定该单管猎枪是否为其上交的该支猎枪,故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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