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5年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月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区**镇**村**组**号,住慈溪市**镇**村**路**弄**号**室。200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已判刑,另案处理)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慈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丙使用毒物将狗毒死后,于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高家128号远101室孙某某(已判刑)开设狗场内,在明知孙某某将毒死的狗加工后出售给他人食用的情况下,以肉狗出售给孙某某加工,进行加工后售卖给他人食用。公安机关对现场待售的狗肉及刘某丙随身携带的毒狗药物抽样进行常见毒物检测发现含有氰化物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慈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既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所使用毒饵料的来源及所含毒物的定性,也不能证实被其毒死的狗内所含毒物的定性是否与在案鉴定意见认定的毒物定性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处登记保全的死狗一条,已移交农业部门进行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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