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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不起诉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同案人刘某乙(另案起诉)雇佣,在本市白云区**镇**庄**街**号**楼,存储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Canon”、“SHARP”、“RICOH”的碳粉墨盒。同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缴获上述碳粉墨盒共计4033个及半成品1批。经认定,其中3265个假冒注册商标“Canon”、“SHARP”、“RICOH”的碳粉墨盒按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270232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鉴于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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