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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68********,汉族,文盲,住江西省南城县**镇**村**组**号**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该案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5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王某某口头约定,由刘某甲召集人员、包工包料,对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街道**桥**铁矿东侧空地**幢老旧民宅屋顶进行修缮。2020年4月28日7时许,刘某甲雇佣的工人刘某乙在对其中一幢老旧房屋约4米高的屋顶进行维修作业时,不慎坠落身亡,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施。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为项目管理人员,违反《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中第3.0.5条 “高处作业人员应根据作业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并应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之规定,事故当天其不在现场,亦未指定人员负责工人的作业安全。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于同年5月11日赔偿刘某乙家属人民币31万元。同年5月22日,民警将刘某甲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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