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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运输毒品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捕诉刑不诉〔2019〕1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2012年9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5月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由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日移交我院审查起诉。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5月16日晚上,张某甲伙同刘某甲、田某某到聊城*县**个麦地从微信名为****的男子花22000元购买10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并将甲基苯丙胺在沂水县进行贩卖。

2、2018年5月18日晚上,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刘某甲、田宝喜到聊城*县**个麦地从微信名为****的男子(现在逃)花14000元购买6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14时左右四人在**高速*县服务区被兰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张某甲驾驶的白色科鲁兹轿车内查获晶体状颗粒物四包,重量为58.28克,经到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四包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该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是否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不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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