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57********,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住双峰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28日,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大儿子刘某乙通过借款和贷款的方式筹集了购房款,后与湖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双峰县**镇**小区**栋**房的商品住房合同,并告诉了刘某甲。

2016年11月25日,刘某甲被双峰县**乡**村确定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刘某甲当时家庭成员共5人,分别是刘某甲本人、妻子王某某、大儿子刘某乙、小儿子刘某丙、小儿媳陶某某。2017年5月份开始,**乡成立了由扶贫工作队、联村工作组、村支两委组成的调查组,开展贫困户精准识别行动,联村工作组组长李某某向刘某甲介绍了“四类人员”(财政供养人员、个体工商户或者经营企业的户、有商品房的户和有小汽车的户)清理行动的内容,并多次询问刘某甲一户是否存在“四类人员”的情况。刘某甲隐瞒了刘某乙购买商品房的情况并于5月23日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书上刘某甲保证其和家庭成员中没有“四类人员”,后刘某甲一户被评定为建档立卡贫困户。由于刘某甲老家所住的房子年久失修,并部分倒塌,同年6月22日,刘某甲向**乡**村递交了易地搬迁申请。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刘某甲作为**乡易地扶贫搬迁对象报至双峰县易地扶贫搬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易扶办),双峰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在网上公示后,确认了刘某甲为**乡易地扶贫搬迁对象。9月21日,刘某甲在**乡易扶办签订了《易地搬迁协议》和《承诺书》,后开始建房。刘某甲新建的房屋于2017年12月经验收合格,双峰县易扶办于同年12月13日将100000元房屋补助款汇至刘某甲卡号为62282317001********的农业银行卡上。2018年6月13日,湖南省审计厅发现了刘某乙于2016年11月4日购买了商品房的情况,并向双峰县相关部门反馈了该情况。2018年9月10日,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乡项目部下发了交办函,要求刘某甲尽快退回100000元补助资金。后双峰县**乡聂某某带领该村联村工作组、村干部等人员做刘某甲的思想工作,要求他退还不该享受的100000元房屋补助款,遭到了刘某甲的拒绝,后刘某甲外出务工。

2019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抓获,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6月17日,刘某甲的近亲属代为退还了100000元易地扶贫搬迁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易地扶贫搬迁申请表、银行卡交易详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邓某某等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退回了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