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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诈骗案)_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港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双桥镇**村**街*排**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疫情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利用微信群 、微信朋友圈发布能购买到口罩的信息。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11名被害人依据上述信息与刘某甲联系购买口罩,11人共向其支付口罩购买款75418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约定期间内未能给购买人提供口罩,并编造口罩被工商局扣押等虚假理由欺骗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人追加口罩款。后因刘某甲无法给购买者提供口罩,在购买者催要下退还口罩款共计40330元。刘某甲在明知无法给购买者提供口罩的情况下,拒不归还高某某、张某某支付的购买口罩款35088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刘某甲将上述35088元钱款全部退还。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涉案钱款全部退还,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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