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0********,汉族,大学文化,住长沙市开福区**大道**号**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18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月23日到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20日到2019年4月17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1日)。
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办理**砂石开采指标需要向沅江市市政府交付指标押金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易某某和刘某乙240万元,事后易某某与刘某乙通过了解发现交付指标押金的事实不存在后找到被不起诉刘某甲,被不起诉刘某甲归还了100余万(具体数额有待双方确认)给两名被害人,之后失联,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所骗取所得的赃款用于归还其之前所欠私人债务。
经查,向沅江市市政府交付指标押金系被不起诉刘某甲虚构,也并未取得**砂石的开采权。
2018年9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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