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9********,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2019年3月23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案件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过侦查,于同年6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湘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自己有关系能帮助刘某丙办理到槟榔厂食品生产许可证为由,多次以各种理由要求刘某丙给钱,被害人刘某丙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将27万元交付给刘某甲,刘某甲收到刘某丙的款项后,并未帮刘某丙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同时为达到不断骗钱的目的,还冒用关系人员微信,伪造聊天记录骗取刘某丙钱款。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未了解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流程和实际资金需求,也未让刘某丙知晓办证流程和准确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告知其可以托关系办到相关证据,以此获得被害人刘某丙的信任,而后以办证需要钱财为由骗取被害刘某丙钱款。2017年12月11日,在被害人刘某丙多次追问办证进度的情况下,刘某甲虚构其帮助刘某丙办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己验收合格并伪造其与湘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长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骗取刘某丙现金1000元。随后,刘某甲多次伪造了其与李某某微信聊天“需要打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骗取被害人刘某丙现金。在久拖无果情况下,刘某丙想要与李某某联系了解情况,为防止事情败器,2018年2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自己手机注册的微信冒充李某某,再用微信将冒名微信推送给刘某丙。其使用冒充李某某的微信与刘某丙聊天,并以各种理由推延、推诿。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害人刘某丙经营的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无法办理的情况下,仍然以办证需要打点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丙的现金。2018年2月24日,刘某甲又以需要买烟打点为由,骗取刘某丙微信转账558元。2018年3月4日,刘某甲又伪造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李某某打点需要钱为由,骗取刘某丙微信转账7000元。为掩盖其占有骗取的被害人刘某丙支付的钱款,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伪造其转账给李某某的虚假转账记录。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7日刘某甲继续以李某某需要打点钱为由,先后又骗取刘某丙3000元、2000元。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6日,刘某甲以又要打点钱为由,先后骗取刘某丙200元、500元。此阶段,先后骗取刘某丙现金13258元。2018年7月,刘某甲的姐姐刘某丁帮其退还1万元给刘某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退还了被害人刘某丙1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湘潭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甲虚构了部分事实,但是刘某甲确有找关系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刘某甲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支付的钱款的实际用途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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