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诈骗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生于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21010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沈阳市**区***路**号**楼,**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份,**油田**采油厂职工彭某某通过百合网认识了自称“**李”(身份待查)的男子,并互加微信联系。通过一个多月的联系,两人逐渐熟悉,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

2018年12月份,“**李”对彭某某说,其购置的疫苗需20万元人民币托运费,并向彭某某提出借钱。12月7日,彭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20万元转入“**李”提供的刘某甲工商银行6222023301012******账户中。

12月3日,刘某乙多次要求其朋友刘某甲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取款、转账,并承诺给刘某甲“好处费”。12月5日、7日,刘某甲的工商银行6222023301012******账户五次收到所谓的“材料购买费”,刘某甲取款后,将现金交给刘某乙,刘某乙付给刘某甲600元好处费,事后在其男友刘某丙的提醒下,刘某甲认为此种做法可能违法犯罪,遂向刘某乙提出表示不再干了。12月9日,彭某某转出的20万元到账后,刘某甲为了留存证据,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此笔款项转给刘某乙。当日,刘某甲通过支付宝向刘某乙转款5万元,通过财付通向刘某乙转款5万元;12月10日,刘某甲通过支付宝向刘某乙转款4万元,通过财付通向刘某乙转款4万元;12月11日,刘某甲通过财付通向刘某乙转款5500元,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乙招商银行6214850243******账户转款5000元,向刘某乙农业银行6228450048078******账户转款5万元;三天共计转款240500元(其中40500元系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侦办的另一起电信诈骗案涉案资金)。

12月11日,刘某乙将刘某甲通过支付宝和财付通转来的185500元款项中的164230元提现到其招商银行6214850243******账户中,并于当日在招商银行沈阳**西路支行柜台取款144000元,ATM机取款2万元,在农业银行**支行柜台从其农业银行6228450048078******账户中取款5万元。刘某乙在农业银行沈阳**支行ATM自助存款机上分别向OULAI  **提供的任某某农业银行6228480084920******账户存款89100元,杨某某农业银行6228480088532******账户存款143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认定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主观上是否明知账户上所收到的款项是犯罪所得,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