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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5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月13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高某甲通过联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给**公司供应法兰、盲板、中板等货物,2016年因**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遂要求高某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高某甲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分两次从**公司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54330.64元,货物金额:2439598.85元,税额:414731.79元。**公司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295749.3元,后将已抵扣的税款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集群战役线索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高某乙、李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4同案犯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等情节,且其经营的公司业绩突出、社会贡献与作用较大,近几年纳税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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