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5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因本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范某乙(另案处理)、范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在周口川汇区**大道**园租用别人的厂房,有范某甲和范某乙出资兑钱,刘某乙跑手续,以刘某甲为法人成立周口共成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不从事生产,目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返点盈利。2016年7月20日,范某乙让他人从南京**纺织有限公司为共成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84615.34元,税额371384.66元,价税合计2556000元,用于抵扣进项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71384.66元。2017年1月16日范某甲和范某乙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6万元,案发后,范某甲、刘某乙、范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253738元,刘某甲向公安机关退交税款保证金10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卫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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