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未检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7********,天津市人,汉族,大专在读,天津市**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21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赵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金街因观看庙会站位拥挤发生口角,后为泄愤电话纠集刘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乙现场纠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前述地点共同对赵某某施以拳脚殴打,致赵某某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头皮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质不规整,颈部、背部、胸部、腹部、左髋部、双肘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赵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9万元,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在学证明、刑事谅解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人纠集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其系在校学生,无违法犯罪记录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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