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游某某,绰号“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街道**村**组,2004年9月19日因聚众斗殴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桃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4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姚某甲(已判刑)的姨父姚某乙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闻讯赶来的姚某甲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生撕扯,姚某甲的“黑皮”被砍伤,姚某甲因此怀恨在心,邀集梅某某、雷某某(均已判刑)和刘某甲等人准备了管杀等凶器报复张某某等人,张某某亦邀集了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聂某某(均已判刑),准备了工具并租面包车前往**镇**村,双方在途中相遇,在姚某甲的指挥下,梅某某、雷某某等人乘坐摩托车带刀具将某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围住。张某某、刘某乙等人持刀下车,双方在原**宾馆到县委会之间的路段发生斗殴,致使王某某、雷某某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桃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否超过犯罪追诉期存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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