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19〕1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0月24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紫云自治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在紫云自治县板当镇洛麦村平头山组发展绿色生态扶贫产业园项目(生态羊养殖项目)。该项目由**科技公司委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流转期限为10年。**甲公司将流转后的土地交由**科技公司发展生态羊养殖项目。2018年6月5日,**科技公司将生态羊养殖“羊舍”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负责施工。2018年6月13日**乙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组织村民多次到场进行阻工,导致工地累计停工达30余日。经紫云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533000元。
案发后,紫云自治县**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对刘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