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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已依法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2月4日将案件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至今,李某某(绰号蓝毛)伙同陶莹莹、董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及刘某甲(绰号光头)等人,组织多名女性在本市鄞州区天伦广场南苑E宾馆房间内提供卖淫服务。其中,李某某为实际控制老板,陶莹莹负责管理小姐等工作,董某某为实际负责人,负责收款、发放工资、安排客人等工作,刘某甲、刘某乙负责接待客人并带客人上楼等工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二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认定刘某甲犯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刘某甲根据李某某邀请于2019年4月9日来宁波,使用智能手机,利用微信语音接受李某某指令,在天伦广场帮忙迎接出租车上男性客人并送至南苑E宾馆门口交由李某某等人接待,同年4月12日宾馆内卖淫场所被警方查获。本院认为,刘某甲在南苑E宾馆附近帮忙迎接出租车上男性客人的行为时间较短、工作内容较为单一、没有直接进入本案核心卖淫场所,因其否认知道李某某等人在酒店房间组织他人卖淫,同案人员无法对其是否明知进行指认,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证明其供述不实,故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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