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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窝藏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巴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凌晨,吕某某(已判决)在盐城市亭湖区******室,趁被害人丁某某(另案处理)处于酒后熟睡状态,与丁发生了性关系。为帮助吕某某逃匿和躲避公安机关侦查,刘某乙(另案处理)将自己的手机借给吕某某使用,将吕带回自己的住处躲藏;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吕某某委托代吕和丁某某的朋友孙某某等人谈私了一事,并帮助吕某某至吕的公司拿取新的手机和手机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吕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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