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公刑不诉〔2019〕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
辩护人廖某某,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丁在桂平市**镇**村**岭有约2.5亩林地存在争议,2001年9月5日经桂平市人民政府确权,争议林地属刘某丁所在的**队集体所有,后由刘某丁承包经营,争议地上刘某乙种植的八角树要在一个月内移植。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没有按照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按时移植,因而被刘某丁砍伐,后刘某丁种植杉木,引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不满,2019年1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经一起商量后,带柴刀、锄头等工具去到桂平市**镇**村**岭,对刘某丁雇人种植的杉木幼树进行了毁坏。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0.293公顷,被毁杉木幼树1098株。被毁的杉木幼树价值人民币1647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已赔偿毁坏杉木幼树损失价值的款项给被害人刘某丁,获得了刘某丁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赔偿毁坏杉木幼树损失价值的款项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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