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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区**街道**路经营“**小豆腐”小吃店时,遇被害人杨某某背着蓝色双肩包与家人一起到该小吃店就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趁杨某某不备,到杨某某等人就餐的桌位旁,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蓝色双肩包右侧外包内的一部华为P40pro手机盗走,并藏匿在店内的卧室中。同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并报警,刘某甲见状随后离开现场。同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妻子曹某某从刘某甲处得知被盗手机的藏匿位置,曹某某便将手机交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接到曹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返回现场说明盗窃情况。经鉴定,案发时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918元。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何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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