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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炎陵县**镇**村**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雇请铲车司机和货车司机盗窃蔡某某堆放在炎陵县**镇神农古镇工地上的河沙16车,约162立方米。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沙总价值5670元。

次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罗某某(另案处理)雇请铲车司机和货车司机盗窃林某某堆放在炎陵县**镇康乐大道旁边约6立方米的沙子(无法鉴定)。

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格567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唐某甲、罗某某、唐某乙、王某乙、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赃物已发还失主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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