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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浙江省云和县**镇**村**号。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被害人杨某某朋友)以借用杨某某手机听歌为由,从该手机界面自动登入杨某某支付宝账户(账号1985786****),并擅自从该支付宝余额中提现5000元至杨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尾号为2561的建设银行卡内,后又从该手机界面自动登入杨某某微信账户(账号ybb****),并从该微信账户绑定的上述建设银行卡中充值至杨某某微信零钱中,随后,刘某甲立即从杨某某微信零钱转账至其本人微信账户(账号1526877****)5000元,后将该笔钱款提现至其本人微信账户绑定的尾号为1642的建设银行卡内。

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取得刑事谅解。同年5月25日,刘某甲主动至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建行客户持有卡信息、建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财付通微信账户主体查询详情、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余额转出截图、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短信验证、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账单记录、微信零钱明细、微信账单记录、微信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投案情况登记表、自首认定意见书、侦查机关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云公(网警)远勘【2020】5-26号远程勘查工作记录;

6.扣押视频、勘查视频、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和取得谅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可以依法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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