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2001********,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湖南**学院学生,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庆祝生日,邀请十余位同学到长沙市开福区**路的十二兽酒吧娱乐。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甲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便在酒吧内寻找。当寻至该酒吧S06+1卡座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见该卡座沙发上,有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放置的三台手机,遂临时起意,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台红色苹果11(64G)手机盗走,并继续在酒吧娱乐。半小时后,被害人刘某乙察觉手机被盗,遂求助酒吧保安,保安通过查看视频方式锁定刘某甲,并将其带至保安室。到保安室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认盗窃事实,并将被盗手机还给被害人刘某乙。当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传唤至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芙蓉北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62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实表现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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