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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垃圾运输车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塘中新路与塘河南路交叉口附近,趁刘某乙在路边台阶处熟睡之际,盗窃刘某乙掉落在膝盖旁的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50元。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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