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一部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村**组,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焦钢”(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路桥街道泰隆街345-15号峻玮拉链织带商行前窃得停放在此处大哈电动自行车座垫及电池一组,后窜至路桥街道旧货市场德诚酒店用品大卖场前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得电池一组,两组电池价值共400元。
2、2020年9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丙张武,经事先预谋,窜至路桥区路桥街道泰隆街345-15号峻玮拉链织带商行前窃得停放在此处大哈电动自行车座垫及电池一组,后窜至路桥街道旧货市场德诚酒店用品大卖场前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得电池一组,两组电池价值共400元。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赔偿损失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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