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兴某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云盘安置区被害人殷某某经营的砂锅汇办理外卖业务。在用殷某某的手机操作外卖业务过程中,私自打开殷某某的支付宝,用殷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并在殷某某支付宝里输入4200元钱,选择花呗支付。当日17时32分,将殷某某支付宝里的4200元人民币盗刷走。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退赔被害人殷某某4200元,得到殷某某的谅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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