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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其向唐某某购买的,位于仙桃市**镇**村渔池边上的白杨树131株。经仙桃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测,被滥伐林木的蓄积面积不少于40.0539立方米,其中林地内采伐的林木为5.3315立方米。

2020年6月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主动到仙桃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关于采伐迹地现场调查的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仙桃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采伐迹地林木蓄积计算报告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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