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59********,汉族,湖南省**县人,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先后多次在**街道**村五星墟上的五星黑仔面条厂经营部盗窃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1日上午8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五星黑仔面条厂经营部前,趁摊主肖某某的女儿吴某某在摊子上整理货物时,刘某甲走到该经营部门口装有现金的纸盒子处先后两次从纸盒子里偷拿现金放到上衣右边口袋里,共盗得现金若干元。
2.2020年10月18日上午8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五星黑仔面条厂经营部前,趁摊主肖某某招呼客人时,刘某甲走到该经营部门口装有现金的纸盒子处从纸盒子里偷拿现金放到上衣口袋里,共盗得现金若干元。
3.2020年10月24日上午7时45分许至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五星黑仔面条厂经营部前,先后趁摊主肖某某及其女儿吴某某、丈夫吴某甲忙于做生意的时候,在该经营部门口装有现金的纸盒子里偷拿了8次现金,共盗得现金若干元。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丙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肖某某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刘某乙、谭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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