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3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83********,汉族,大学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院内。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6月25日、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8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6月份,隽某某代表的国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兰陵县农场路修复工程竞标,刘某甲以电话投诉揭露隽某某代表的国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问题为由,敲诈隽某某三十万元未遂。
2014年5月份,在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小北山石灰岩矿矿石复绿工程竞标过程中,刘某甲以威胁、扰乱竞标的方式,敲诈曹某某、刘某乙一百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认定刘某甲是为了索要钱财而拨打举报电话威胁、要挟隽某某;小北山工程中的100万元是刘某甲要挟所得还是刘某乙等人为中标主动给的,双方供证不一,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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