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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敲诈勒索、诈骗等案)_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肇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69********,汉族,中专文化,哈尔滨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住户籍地。1997年5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份后,被害人李某某的债务越垒越高、无力还款时,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便纠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谢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向李某某讨债,多次窜至李某某家、**种子商店及付某某、桑某某家里作闹、纠缠、滋扰、威胁、恐吓,迫使李某某还款,造成李某某、付某某、桑某某及家人心理恐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期间李某某被迫向刘某甲支付2000元的索债费用。

2.2018年8月份后,被害人陆某某借款逾期,王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采取打电话恐吓陆某某及其姐姐的方式进行滋扰,逼迫陆某某还款。

3.2018年10月份后,被害人刘某丙借款逾期,王某甲多次指使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谢某某等人打电话威胁的方式向刘某丙索债,逼迫刘某丙还款。

4.2018年冬,被害人王某丙借款逾期后,王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王某辛(另案处理)到王某丙家索债,王某丙与王某乙电话沟通后,又出示向王某甲还款截图后二人离开。

5.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9日间,王某甲多次指使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曲某某家制衣厂索要欠款,采取语言恐吓、在制衣厂据守等方式逼迫曲某某还款,刘某甲在曲某某制衣厂据守6天之久,严重影响曲某某的生活、生产、经营,制衣厂女工出于恐惧陆续离厂,制衣厂停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借条、收据、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协议、银行卡流水等;证人苑某某、王某戊、张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刘某丙、王某丙、曲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甲、戚某某、邬某某等人供述;鉴定意见资产、租金评估报告书;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帮助王某甲威胁被害人、据守被害人制衣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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