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79********,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坝仔镇**村**组理事会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一致:广东省翁某某坝仔镇**村**组**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1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翁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坝仔镇**村**组理事会长)、刘某乙(翁某某坝仔镇**村**组小组长)按事先召集坝仔镇**村**组村民开会商量好的,去到**村**组食堂门口位置阻止刘某丙搭建房屋,随后在阻止刘某丙搭建房屋时,准备刘某丙用于建造房屋周围用星铁皮搭建了的围栏毁坏,后经翁某某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毁坏的铁皮围栏价值4000元人民币;2017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和本村村民,去到刘某丙搭建房屋处,将搭建用的地基钢筋折断并用车运了几车泥土将在建房屋的地基填埋,后经翁某某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毁坏的地基钢筋价值4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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