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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其儿子刘某乙、儿媳姜某某在邵东县**镇**街上摆摊卖菜,被害人刘某丁和其妻万某某在隔壁摆摊卖床上用品,因放喇叭声音过大的事情,姜某某和刘某丁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冲过来与刘某丁发生互殴。刘某丁便从群众手中夺了一竹耙子打刘某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见状,帮刘某乙将竹耙子抢过来,并将刘某丁按倒在摊位上,用拳头殴打刘某丁肋骨处,后被群众拉开。经鉴定,刘某丁右侧第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

2020年1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丁8万元,并取得刘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万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龙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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