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住荆州市荆州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于2021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21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刘某甲和朋友刘某乙、张某甲在荆州区郢城镇橘颂街胖子烧烤店宵夜时,受害人张某乙通过电话邀约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在荆州区郢城镇橘颂街附近见面,解决其二人与王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一事。后张某乙、王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黑色日产小轿车(车牌号:鄂D****2)在橘颂街南边路
口遇见应邀而来的严某某,张某乙下车后与严某某发生争吵,张某乙要严某某上车来谈此事,被严某某拒绝上车,张某乙随即在李某某车辆后座内拿出携带的猎刀威胁严某某,严某某见状向胖子烧烤店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遇见与其宵夜的刘某甲,严某某边跑边告诉刘某甲“快跑,后面在砍人”,同时张某乙和王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一路追至胖子烧烤店处,张某乙持猎刀下车,刘某甲见状从胖子烧烤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向张某乙挥砍(未造成伤害),后菜刀失手掉落,菜刀被严某某捡起,张某乙见状向荆州大道逃跑,严某某和刘某甲二人随后追赶张某乙,张某乙跑至荆州大道路边花坛处摔倒,严某某追上来持菜刀朝张某乙身体砍去,张某乙手里的猎刀也被严某某拿走,当时刘某甲没有动手,之后严某某和刘某甲逃离现场,严某某将抢来的猎刀放在了李某某(刘某甲的奶奶)家中卧室内,张某乙被人送往荆州医院治疗。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 年9月6日,严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张某乙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得到了张某乙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参与犯罪共谋、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伤害行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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