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公诉刑不诉〔2018〕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天津市红桥区**楼**门**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路**胡同一间平房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他人吃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与刘某乙拖欠工资问题发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持碎酒瓶欲对刘某进行殴打,在一旁的被害人徐某某上前阻拦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碎酒瓶将被害人徐某某上嘴唇划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外伤致上唇贯通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徐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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