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6********,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和平区**街**,住本市红桥区**大街**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3月17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17时许,天津市和平区**街**执法大队在本市和平区绵阳道菜市场巡查,发现菜摊摊主、被害人张某某超出经营区域外摆销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即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撕扯,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按压在地,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所致:左侧5-6肋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
5.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6.现场录像;
7.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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