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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3061943********,汉族,无文化,现住鸡黑龙江省鸡东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案发时76周岁)与被害人刘某乙在鸡西市鸡冠区**村家中居住,刘某甲因刘某乙不与其继续生活不满,遂使用砍刀将刘某乙头部、手部、面部砍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乙系“左耳裂伤,左耳乳突开放伤,左手开放伤伴肌腱、神经损伤,右腕开放伤伴肌腱损伤,头皮裂伤,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颧骨弓多发骨折”属轻伤一级,“面部裂伤”属轻伤一级,损伤属九级残。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乙人民币110,000元,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刘某乙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接处警登记表、收条、协议、谅解书、案发现场照片21张、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真切悔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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