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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14日17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村东北角桃树园内,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乙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推倒在地,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带其儿子刘某丙到被害人刘某乙家找刘某乙及刘某乙父亲刘某丁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致刘某乙右桡骨远段、尺骨远端骨折,刘某丁头部受伤,刘某甲左手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刘某丁、刘某甲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22日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谅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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