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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29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4********,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地贵阳市云岩区**路**花园**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于2020年7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路**花园小区**室门口,与被害人龚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龚某某头部等部位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就诊病历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钱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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