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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荣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其堂哥刘某乙及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案发前均居住在荣县**镇**巷**号。2020年1月25日(正月初一) 21时许,王某某驾车搭乘其妻子蒋某某及家人正欲驶入荣县旭阳镇凤凰巷38号1栋4单元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搭乘刘某乙的车辆同时进入该小区,在小区门口发生堵车,引发矛盾。双方将车辆停放好后,刘某乙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打,王某某被刘某乙按倒在地。刘某甲打电话叫来小区内的亲属,其亲属到场后,对刘某乙的行为进行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双方亲属发生争吵,激化矛盾,刘某乙、刘某甲等人抓打王某某,刘某乙将王某某按倒在地。王某某妻子蒋某某上前欲拉开刘某甲,刘某甲转身一脚踢在蒋某某左腿膝盖下部位,致蒋某某左腿骨折。经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王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

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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