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5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打斗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丁的右手无名指指骨折断。
2020年12月15日,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同年12月21日主动到罗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卫生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黄某某、刘某丙、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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