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一部刑不诉〔202083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4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48********,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8时许,在湖口县**乡**村**湾,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土地纠纷引发互相拔除对方田地里的西瓜秧苗导致肢体冲突,冲突中刘某甲用小锄头将张某某额头、胸部等多处打伤。2019年6月28日,经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额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3、4根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9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个人信息、基本情况;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施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情节轻微。案发时,刘某甲系年满70岁老年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