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51********,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塘**村**组。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20年7月2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因垃圾堆放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刘某甲驾驶拖拉机到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中学拖运垃圾时,李某某站在拖拉机前面阻拦,刘某甲开车继续慢慢前行,导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T7椎体新鲜性压缩性骨折,右侧4、5、6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李某某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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