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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9时许,被不诉人刘某甲在刘某乙屋后的茶林采摘茶子时认为刘某乙家的板栗树遮住其家茶子树的阳光,妨害了茶树的生长,便说要砍掉刘某乙家板栗树的一些树枝。刘某乙听到后不准刘某甲砍,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在刘某乙家的猪牛栏处用镰刀背对着刘某乙左侧脸部打了一下,造成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22000元,获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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