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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带其儿子来到随县万和镇郭家乡村三组陈某某小卖部门口,与邹某甲、陈某某等人一同烤火取暖。期间,刘某甲与邹某甲因开玩笑发生争执,刘某甲先用拳头打在邹某甲的右眼处,二人继而厮打在一起。刘某甲先后两次将邹某甲推倒在地,并朝邹某甲身上踢了几脚。在场的群众陈某某、刘某乙等人将刘某甲、邹某甲二人扯劝拉开。刘某乙随后将邹某甲送往随县万和镇卫生院治疗。当日晚10时许,邹某甲报警。2019年10月29日,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随中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06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邹某甲的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第5-8肋骨不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9年1月28日,刘某甲与邹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邹某甲人民币38800元,取得邹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值班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随县万和镇佛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某甲妻子邱某某的病历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薛某某、邹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0643号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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