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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68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第**自然村**。因非法持有、使用警械,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2l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已行政处罚,因怀孕不予执行)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新附一医急诊抢救室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致被害人田某某右侧髌骨骨折。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的男朋友即被害人朴某某(已行政处罚)发生互殴。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髌骨骨折,已达髓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朴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及右面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外伤致左侧鼻腔出血,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侦查报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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