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7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22时许,在唐山市丰某某医院急诊科门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刘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乙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左眼眶内壁凹陷,右眼眶内壁骨折线模糊。经唐山市丰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赔偿协议,同日,刘某乙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2019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永济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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