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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镇**村**组**号,现住晋江市**镇**宿舍**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某某、巩某某,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新华保”鞋厂车间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协商离职事宜,因对离职流程不满,被害人李某某持一把螺丝刀将车间内的办公设备毁坏,捅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鞋厂员工刘某乙,造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左胸部损伤,刘某乙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掌背软组织裂伤、左上臂软组织挫擦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遂持一把方形四角铁椅砸伤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双上肢擦伤、面部损伤、右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右眶外侧壁、底壁、右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颜面多处擦挫伤、右眼眶挫伤、右上中切牙部分缺损。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并于2019年4月17日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配合调查。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处扣押到四角铁椅一把。2019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例材料、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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