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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息烽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组**镇**村**组,现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息烽县**镇**村**组家中,与前来索要欠款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冲突,在互殴过程中致张某甲L2左侧横突骨折。

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且具备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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