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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二部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3********,汉族,中专文化,娄底市娄某某**办事处**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某某**办事处**居委会**组,住娄底市娄某某**办事处**街**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晚,刘某甲到父母家去接小孩,将车停在娄底**学校旁的路中间,被害人付某某开车准备回家去**学校旁**院内时,看到刘某甲的车辆堵住了道路。付某某就按了几声喇叭催车主移车,刘某甲下来后,就跟付某某发生了口角,随后双方发生了激烈的语言冲突和相互推搡。刘某甲的父母听到后,就从五楼家里下来,也加入到跟付某某的争吵之中。后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就和付某某拉扯到了一起,刘某乙揪着付某某的衣领把付某某推到墙上,刘某甲上前帮忙,致付某某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付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1日,刘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182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记录、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邹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偶发矛盾引发,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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